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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法院发布2022年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www.ls.guanganpeace.gov.cn 】 【 2023-04-26 13:14:48 】 【 来源:法治四川

  4月25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四川法治报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邻水县2022年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涉及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等,有利于推动各部门勇于创新、敢于担当,形成全社会广泛支持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的良好氛围。

  

  此次活动是邻水县人民法院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县委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决策部署,积极推进机制改革创新的有益举措,彰显了司法保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作用。

  

  邻水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古翰举,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县委宣传部、县公安局、县检察院等14家单位相关负责人,有关企业代表出席新闻发布会。

  

  案例一: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预重整案

  

  基本案情 

  

  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加之汽车行业、疫情等外部环境综合影响导致公司资金断链,债务近2个亿,涉及各类债权人200余人,涉诉涉执几十起,名下账户均被冻结、多数资产被查封。为清理资产负债、恢复生产经营,该公司于2021年11月向邻水县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

  

  邻水县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分析研判,依法向该公司发出《通知书》,同意进行预重整,并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

  

  裁判结果 

  

  2022年3月4日,该公司召开预重整债权人会议进行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均同意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并高票通过了预重整方案。2022年4月22日,公司预重整圆满完成,邻水县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重整案,并指定预重整辅助机构继续担任该公司管理人。2022年6月21日,邻水县法院组织召开该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各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现邻水县法院已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系邻水县法院探索“政府支持、法院指导、企业自主、管理人参与”的新型预重整模式第一案,也是广安首例庭外预重整案件。目前我国针对预重整案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尚处于空白,邻水县法院组织团队进行反复研判、深入分析,同时也与政府部门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就平衡各方债权人利益、制定还款计划等内容进行深入商讨,借鉴各地法院预重整工作经验,出台了适合本地实际的《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为庭外预重整提供操作规范、路径指引。

  

  本案是对预重整审判路径的新探索,进一步提升了破产审判工作水平,释放破产审判价值,推动庭外重组与庭外重整制度的衔接,充分运用重整法律手段尽力促成陷入困境的民营企业得到有效救治,帮助企业脱困重生,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案例二:邻水县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邻水县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在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公司主要经营住宅房屋建筑装饰和装修、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专门零售、广告设计及会议、展览等相关服务。因公司经营不善,2021年以来,邻水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首次执行案件共15件。2022年11月28日,邻水县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作出了(2022)川1623执1222号决定书,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将其移送破产审查。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裁定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审理中,法院严控节点,快速完成财产状况调查。因公司名下已无财产用于清偿破产费用,且经管理人电话征求全部已知债权人意见,无人愿意垫支破产费用,管理人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请宣告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裁判结果 

  

  邻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持连续状态,并且名下已无财产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又不存在其他破产阻碍事由,已符合法定破产条件。故依法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简易快速程序审理的破产清算案件,在确保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发挥破产案件审理繁简分流作用,从裁定受理到终结破产程序仅用时23天,加快推进“僵尸企业”高效、有序退出市场,为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法治营商环境建设等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与保障。

  

  案例三:黄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被告人黄某、梁某(不起诉)、吴某(未到案)筹备在邻水县丰禾镇开设奶茶店, 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黄某占股50%,梁某、吴某各占股25%。2020年4月,被告人黄某在淘宝网购买带有“书亦烧仙草”商标标识的杯子、吸管、打包带、封口膜等奶茶包装,并按“书亦烧仙草”加盟店外观装修店面。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在未经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丰禾镇和平大道南段96号开设“书亦烧仙草”奶茶店。2020年5月20日,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督导郑某找被告人黄某制止其侵权行为,并向邻水县丰禾市场监督管理所举报,邻水县丰禾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被告人黄某进行了制止和警告。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黄某注册邻水县丰禾镇“小亦烧仙草”,并更改了店名,但店内装修仍使用“书亦烧仙草”等标识。之后被告人黄某仍继续在淘宝网购买带有“书亦烧仙草”商标的奶茶包装, 并且在之后的经营中继续使用“书亦烧仙草”标识的奶茶包装制售奶茶等饮品。2020年12月23日,郑雄仁再次向邻水县丰禾市场监督管理所举报黄某侵权行为。邻水县丰禾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该店涉嫌侵权的包装进行了查处扣押,经对被告人黄某销售的带有“书亦烧仙草”标识的奶茶杯数量进行确认,再按每杯销售的最低价折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为 61,424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侵权公司损失、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三万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等情节,且无犯罪前科,故予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诚信守法乃为商之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注册商标是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对象,它不仅是商品或服务的外部识别标志,还承载着企业的信誉、文化等更深层次的内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被告人黄某假冒的“书亦烧仙草”注册商标是认知度较高的品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还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必然受到法律严惩。本案的判决,有力的保护了商标所有人的专有使用权,打击了假冒商标的犯罪活动,对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四: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谢某串通投标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广安某综合实训中心项目在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公开招标。被告人李某甲让文某在网上联系几家符合条件的公司去参与该项目围标,文某同意后,联系了九家公司报名参与该项目围标。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谢某,让其帮忙找公司参与该项目投标。被告人谢某安排李某乙联系了两家公司报名参与该项目投标,后被告人谢某又联系了两家公司报名投标。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商定不论亏赢,被告人李某甲占股60%,被告人谢某占股40%,各自支付联系来的公司参与投标、开标的相关费用。在制作该项目的标书时,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确定以几家公司的报价略低于招标控制价去拉高中标价,以用几家公司的报价下浮招标控制价的10%几去摆点位增加中标概率,然后将每家公司的报价通过文某、谢某发给参与报名的公司制作商务标。2019年4月12日,该项目开标,共有26家公司参与竞标,最终以被告人谢某联系的中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28904032.28元。后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将项目转卖给他人,但最终被中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回实施。

  

  2019年12月初,广安市某水厂项目在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网招标。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余某商议决定共同参与投标。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余某决定寻找多家公司围标,其中还要找一家资质好的公司。于是被告人李某甲、王某通过中间人或直接联系业务员联系到了9家公司报名围标。同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向9家公司支付报名费、资料费等费用。在开标前,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余某商量决定了9家的报价,并通知9家公司按照确定的报价制作投标文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资质最好的某建工集团某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控制价下浮10%报价;对另外8家按照工程控制价下浮1%至2%报价,以抬高报价的方式增加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的中标几率。2019年12月24日经开标后,某建工集团某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63616893.19元。

  

  工程开工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余某因管理、施工等方面的分歧,决定将本工程转手。后经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余某商量决定,由余某接手该项目,按照预估利润300万元及事前约定的占股比例,由余某支付被告人李某甲、王某转让费用。被告人李某甲获利135万元,被告人王某获利75万元,后由余某实施完毕。

  

  在广安某综合实训中心项目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谢某共同获利100万元。在广安市某水厂项目中,被告人李某甲获利135万元,被告人王某获利75万元,被告人谢某获利1万元。上述获利均为其违法所得。上述违法所得各被告人均已向相关机关全部退缴。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谢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某甲已缴纳违法所得135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已缴纳共同所获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王某已缴纳违法所得75万元、被告人谢某已缴纳违法所得1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招标投标是市场交易的一种方式,一般为大宗商品买卖或建设大型建筑工程时常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法。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的条件提出自己要求的价格和相应条件,开列清单向招标方投函的活动。到一定时期,由事主召集所有投标人当场开标,选择其中质量最精良、价格最合算者为中标人,再由招标方与之订立合同,进行交易。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工程建设、设备采购等领域出现了大量串通投标的突出问题,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和资源合理配置,破坏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利益,影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本案中,三被告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多个公司、统一报价竞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破坏了本地区的营商环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该案的裁判,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刑事审判的惩戒、威慑、预防功能,另一方面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五: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混同”排除法则——A公司与B公司、杨某某、C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21年8月1日、9月15日先后签订《保洁服务合同》、《<保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B公司管理的邻水万汇国际商品博览城部分区域提供保洁服务,保洁服务费按4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实行按月结制。因资金困难,A公司与B公司再次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保洁服务合同》。因被告未按时支付保洁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经双方确认,被告B公司仍下欠原告保洁服务费100,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B公司、杨某某、C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保洁服务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杨某某认为与被告B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之前是其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只负责招商工作,一直与B公司的账务无任何往来,故不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C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是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务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被告B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6日,股东为深圳市某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8月9日至2020年11月11日,股东自变更为陈某军后又变更为被告杨某某,企业性质已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B公司欠付原告保洁服务费期间,被告杨某某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受案后,被告B公司又将股东变更为C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案涉债务发生,被告杨某某是B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其担任股东期间B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杨某某举证情况来看,虽提交了B公司自行制作的现金明细账,但尚不足以证明杨某某与B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杨某某的证明目的,杨某某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提出,其已将B公司的股权转让。法院认为,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该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虽然案涉债务形成于被告C公司受让股权之前,但公司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也不会因为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而归于消灭,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仍然是公司财产。因此,C公司作为物业公司现在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就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由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保洁服务费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被告C公司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当对欠付原告A公司的保洁服务费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能否证明其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是否是独立的。《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是股东主要的举证路径。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仅提供了B公司自行制作的现金明细账,其准确性、合法性和权威性未得到确认,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某某与B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因此,如成立一人公司,则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对财产进行审计,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并提交原始记账凭证或银行明细作为佐证。当然,还有重要的一点即会议通知、决议、会议纪要、函件等也可以和审计报告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案例六: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机关单位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小微企业。2020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按照程序,成为《四川省L县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监理服务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人民币17.5万元。嗣后,原告公司与被告L县某机关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一、合同协议书;二、通用合同条款;三、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协议书中,二、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一)本项目服务费:1、人民币17.5万元(采购成交价);(二)服务费支付方式:1、第一次付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金额的30%计5万元。2、第二次付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监理资料及发票后,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金额的40%计7万元。3、第三次付款:在工程完成审计后,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金额的余款计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资金拨付申请表以及项目验收报告未出,也没有进行审计为由,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县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查明,合同约定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因原告属于小微企业、被告系机关单位,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为促进机关单位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原告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利息自2022年11月6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公平公正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回收账款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较为突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正是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本案中,法院在准确识别企业性质的基础上,依法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对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导向作用,引导广大中小企业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维护自身权益,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七:企业未给员工缴工伤保险  员工的工伤赔偿由企业承担——钱某云诉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2日,原告(并案审理被告)钱某云受聘于被告(并案审理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为钱某云购买工伤保险。2020年7月12日17时许,钱某云在上班锯料过程中不幸被电锯割伤左手拇指和食指。经送重庆长城医院医治,钱某云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20年7月17日出院。2021年2月2日,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邻人社工决﹝202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钱某云2020年7月12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3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安劳鉴﹝2021﹞100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2021年7月16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邻劳人仲案﹝2021﹞67号《仲裁裁决书》,钱某云与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均不服该裁决,后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钱某云与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金额问题上存在争议。经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钱某云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其用人单位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钱某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企业未替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保费用,造成劳动者社保权利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给企业留下用工法律风险,影响企业健康发展。企业应当依法用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从源头上规范劳动用工关系,保障劳动权益,减少用工纠纷。同时,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管理、经营管理、人事管理等制度,加强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和法律培训,提升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劳动争议纠纷的发生,保障企业合法有序地生产经营。

  

  案例八:维护法治营商环境 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四川某置业公司股东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四川某建设工程企业申请执行四川某置业公司一案中,四川某建设工程企业申请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支持,许某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不得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经查,许某系该置业公司唯一股东且未按公司章程完成认缴资本,另查明,许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该置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陈某,许某为公司名义股东,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许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第一,本案裁判强调了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必要的监督,极易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将公司财产充作私产等行为,既损害公司的利益,而且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许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法院依法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为保护合同双方的合理信赖义务,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协议”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尽管许某与陈某《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但双方系内部协议,股东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实际权利人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

  

  案例九:善意执行促和解  护企纾困渡难关 ——四川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四川某科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诉至邻水法院,被判决支付货款18.5万余元及利息。四川某科技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邻水法院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走访了四川某科技公司,在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沟通过程中,了解到受疫情、高温限电、下游公司拖欠其货款等多重因素影响从而导致其暂不能履行,并非其主观恶意不履行义务。

  

  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邻水法院基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多次主动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沟通,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厂房和设施设备,给予其一定的期限。后邻水法院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四川某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14.5万元,申请执行人考虑四川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其余本息予以放弃。至此该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中,邻水法院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查封被执行人的厂房和设备后,考虑到被执行人有200余名的工人的就业和社会稳定问题,暂未拍卖厂房,积极组织双方协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推动本案实际执结。这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最大限度减少了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的不利影响,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案例十:四川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申请执行人四川某健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申请执行人所开发的商品房。2015年8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工商银行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一次性发放至四川某健康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申请执行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份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执行人。2019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欠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4128.65元,导致工商银行在申请执行人所缴纳的保证金中扣除了64128.65元。被执行人从2022年1月开始又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未偿还申请执行人所垫付的款项。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向陈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法官多方调查、实地走访,最终联系上了陈某某。执行法官通过向其释明法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了执行款五万元。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典型意义 

  

  在执行工作中,我院以“规范执行提质增效”为要求,进一步推进执行服务集约化、执行管理精细化、执行办案标准化、执行行动常态化,加速兑现胜诉权益,着力打造更加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一方面加大执行力度,通过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采取冻结、限高等强制措施,督促其依法及时履行债务,避免生效裁判文书沦为一纸空文。另一方面,从情、理、法向其作释明,引导和鼓励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通过强制执行,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及时为企业追回款项,维护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法官多方调查、实地走访,最终联系上了陈某某。执行法官通过向其释明法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了执行款五万元。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张新星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雍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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